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本源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本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本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9、10款所定情形,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命被告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5月12日起延押羈押2月。嗣於115年7月7日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刑期非輕,衡諸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況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08號起訴在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短時間內一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尚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未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同一犯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