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本源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82、48983號、115年度偵字第6330、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本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本源知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驗餘淨重28.20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3,純質淨重約共:127.96公克),並自斯時持有之。
二、黃本源知悉行為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接續將依托咪酯原油及粉末、丙二醇、甘油混合攪拌為電子煙油,再注入空電子煙彈,製造成含有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煙彈數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本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48983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91頁、第4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依托咪酯原油及粉末、丙二醇、甘油混合攪拌為電子煙油,再注入空電子煙彈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我買來的依托咪酯調和口味,因為直接施用依托咪酯太臭不好聞,所以加入香精增加香味等語。辯護人則以:不應以被告加入香精即認為被告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果依托咪酯的味道太淡我會把依托
咪酯打開,加入依托咪酯粉末,再透過打火機在外圍加熱,讓粉末融化。若味道太濃,我會把依托咪酯菸彈打開加入丙二醇、甘油,並透過打火機加熱進行混合後吸食。如果依托咪酯味道不好聞我會自行加入香精,增添香味等語(見114偵48983卷第38頁),可知被告係將甘油、香料精油、依托咪酯粉末倒入容器後,按照一定比例混合,使用打火機燒烤加熱、攪拌,調配成菸油,待冷卻後即可裝入空菸彈殼,以此方式製造依托咪酯菸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有關於製造毒品之解釋意旨,被告之犯行係針對毒品施予液化、優化之加工行為,縱原料中含有所欲製造毒品之成分,仍屬毒品製造之行為態樣,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
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其罪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雖於114年10月10日起自為警查獲為止間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某時止之不詳時間,接續製造完成本案依托咪酯菸彈,各侵害同一法益,彼此製造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㈣至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否認其所為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何製造本案依托咪酯之事實及過程,堪認其就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僅就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影響被告已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是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為逞一己之私,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倘若上開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製造客觀行為及坦承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製造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本件製造、持有毒品期間之長短,暨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刑之說明
又被告尚有槍砲、毒品等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空罐及菸彈殼,其內所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製造依托咪酯菸彈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違禁物,然並非被告本案製造或持有之標的,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則為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用之物,將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本院另行審結,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2) 大麻 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8.23公克(驗餘淨重28.20公克),空包裝重1.32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9頁)。 2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3) 安非他命 4包 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98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4402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25至130頁)。 3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4) 安非他命 4包 1.經檢視均為白色潮濕狀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98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4402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25至130頁)。 4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6) 依托咪酯 4罐 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微量三氟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47.95公克(包裝重13.34公克)。 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三氟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42.17公克(包裝重9.45公克)。 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三氟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7.24公克(包裝重7.94公克)。 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3.29公克(包裝重5.05公克)。 5.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4402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25至130頁)。 5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7) 依托咪酯煙彈 2顆 1.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煙彈1個(黑色磁吸頭),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6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依托咪酯粉末 1包 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毛重1.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73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7頁)。 7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依托咪酯 1罐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4.55公克(包裝重12.1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4402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25至130頁)。 8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依托咪酯煙彈 1個 1.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2.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9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疑似依托咪酯 1罐 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6.79公克(包裝重12.4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4402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25至130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疑似依托咪酯 1罐 1.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92.98公克(包裝重14.65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4402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25至130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疑似依托咪酯煙彈 1顆 1.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2.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 依托咪酯 1罐 1.經檢視為淡綠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25.81公克(包裝重5.50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4402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25至130頁) 13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疑似依托咪酯煙彈 1顆 1.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2.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14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丙二醇 1罐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24.09公克(包裝重14.65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4402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25至130頁)。 15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甘油(丙三醇) 1罐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36.46公克(包裝重14.65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4402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25至130頁)。 16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依托咪酯空罐 3個 1.殘渣瓶1個(黃色瓶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2.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17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0) 分裝器 1個 1.針筒1支(黃色瓶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2.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等成分 18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1) 香精 1罐 1.經檢視為褐色瓶身內含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71.85公克(包裝重71.5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4402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25至130頁)。 19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5) 燒杯 1個 1.500ml玻璃量杯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2.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20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6) 量杯 1個 1.100ml塑膠量杯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2.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21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7) 漏斗 1個 1.漏斗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2.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22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8) 鍋子 1個 1.漏斗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2.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23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9) 攪拌棒 1個 1.金屬圓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2.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24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2) 空煙彈殼 1個 無 25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3) 空煙彈 2個 含加熱機1支 26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4) 煙彈嘴 1批 無 27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7) 依托咪酯煙彈 6顆 無證據顯示含有毒品成分 28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1) 香精 1罐 1.經檢視為褐色瓶身內含淡黃色液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30.64公克(包裝重13.7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4402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25至130頁)。 29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空煙彈殼 9顆 無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5) 海洛因 2包 1.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24公克。 2.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 3.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870號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41至142頁)。 2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0) 吸食器 1組 1.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2.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7596卷一第133至134頁)。 3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改造手槍 1隻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4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子彈 5顆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5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現金10萬元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6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1) 電子磅秤 1個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7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2) 卡式爐 1個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8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3) 子彈半成品 1批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9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4) 鑽頭 6支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10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5) 銼刀 1支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11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6) 槍彈鑑定資料 1紙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12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7) 砂紙 2張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13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8) 電鑽 3支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14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9) 打磨機 1支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15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0) 砂輪機 2支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16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1) 壓模機 2組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 17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2) 千斤頂 1組 不於本案宣判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