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本源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82、48983號、115年度偵字第6330、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本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本源、同案被告李國榮、王豐裕及另案被告蔡旻書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間某不詳時許,證人陳志豪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告黃本源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委託同案被告李國榮前往與被告黃本源面交。同案被告李國榮受證人陳志豪之託後,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凌晨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與被告黃本源碰面,被告黃本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李國榮碰面,並交付價格不詳之海洛因37.5公克與同案被告李國榮。同案被告李國榮取得前揭毒品海洛因後,即駕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證人陳志豪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案被告李國榮前揭住處,並向李國榮取得前揭海洛因37.5公克。

⒉於114年2月19日23時35分前某不詳時許,證人陳志豪再以通

訊軟體LINE向被告黃本源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委託同案被告李國榮前往與被告黃本源面交。同案被告李國榮受被告陳志豪之託後,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之中興精緻自助洗車場與被告黃本源碰面,被告黃本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交付海洛因7.5公克與同案被告李國榮,再由證人陳志豪另於不詳時、地給付連同第一次購買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黃本源。同案被告李國榮取得前揭毒品海洛因後,私自取走3.75公克海洛因,再指示同案被告王豐裕、另案被告蔡旻書將前揭海洛因交付與證人陳志豪,同案被告王豐裕、另案被告蔡旻書遂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陳志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交付前揭海洛因3.75公克與證人陳志豪。因認被告就㈠⒈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本源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前某不詳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為警於114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670ng/mL,嗎啡濃度高達1,385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認被告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末就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榮、王豐裕、證人陳志豪(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志豪及李國榮間對話紀錄擷圖、李國榮與暱稱「黃博」間通話紀錄、李國榮之住家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2月12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2月12日、同年2月13日行車軌跡、陳志豪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各1分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4年10月13日之行車軌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4日調科壹自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66)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就販賣毒品部分辯稱:我跟陳志豪間並無聯絡,LINE對話紀錄僅係陳志豪跟李國榮間的,與我無關,我雖然曾經收過陳志豪10萬元,但這是賣重型機車的錢等語。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則辯稱:我是將車輛熄火停妥後才在車上施用毒品,之後被警察帶回居所搜查時,我又趁隙躲在自家廁所內吸食海洛因,並非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施用等語;辯護人則以:李國榮之證述前後矛盾,顯係為爭取減刑優遇而配合警方設詞推託予被告,至於陳志豪所稱其拿到毒品數量與李國榮所述不符,亦無補強證據佐證兩人所述為真,縱有監視器畫面,然未見被告身影或交付毒品之畫面。至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有吸食毒品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⒈證人陳志豪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在114年2

月12日、114年2月19日,透過李國榮向被告拿毒品海洛因共兩次,第一次是拿37.5公克,也就是一兩,第二次我應該是拿兩錢,但李國榮交到我手上只剩下1錢,約3.75公克,我也不知道為甚麼李國榮會從中拿取部分,我並沒有允許李國榮拿,但李國榮交到我手上的跟我實際要拿的數量不一致。我曾給過被告10萬元,但我那段時間曾跟被告買重型機車,價金是10萬元,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毒品多少錢,所以我不知道我付的10萬元是毒品還是重型機車的錢等語(見114偵48983卷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並有其所述相符之其與李國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該對話紀錄顯示,陳志豪(LINE暱稱「阿和」)於114年2月12日0時4分許至17分許向李國榮表示「打給阿本」、「說我叫他看賴」、「跟阿本拿一兩」、「女生後放著我晚上回去就過去拿」、「拿回來幫我收好」、「拿一兩切記」,後續雙方持續以語音通話方式對談等節;嗣陳志豪於同年月19日18時16分告知李國榮「我被擊落了」「東西幫我備好移送分局中」,雙方持續以語音通話後,陳志豪於同年月20日告知李國榮「跟他說開下來地下室」(見115偵7596卷一第278至284頁)。惟陳志豪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之所以認為毒品來源是被告,係聽信李國榮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是依陳志豪上開證述可知其本身原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毒品交易,對其所購買毒品來源為被告之認知,本質上係自李國榮處聽聞之傳聞資訊,其證述仍亟待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補強。

⒉證人李國榮雖於114年5月28日偵訊時證稱:陳志豪於114年2

月12日叫我去跟被告拿一兩即36公克的海洛因,要我幫他收好,他晚上會過來拿等語;至114年2月19日陳志豪傳訊息給我,叫我去找被告拿37.5公克的海洛因,但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陳志豪沒給我錢,我跟被告約在埔心牧場面交,拿完後我就回家了,回家後再由王豐裕、蔡旻書送海洛因給陳志豪,陳志豪有跟我說我可以從中拿取0.36公克送我吃等語(見114偵48982卷二第147至148頁)。然李國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確實有拿海洛因,但我拿取毒品的對象不是被告,我是跟我一個朋友拿的,我有把我拿到的毒品交給陳志豪,我當時會說是毒品來源是被告,是因為警察告訴我這樣講可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則李國榮就其是否確有向被告拿取毒品等情,已不能為一致之證述,其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再參諸李國榮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114年2月21日警詢時先係證稱:我記得是114年2月16日5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阿和」以10萬元向「阿本」

37.5公克的海洛因,「阿和」要前往林口長庚向「阿本」拿海洛因,當時我和「阿和」要過去拿等語(見114偵48982卷一第221頁);嗣於114年4月11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14年2月12日幫陳志豪跟「阿本」面交海洛因,「阿本」拿了37.5公克給我,由我先幫陳志豪保管,我於114年2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銘傳財庫的停車場拿海洛因給陳志豪等語(見114偵48982卷一第248頁);稽之李國榮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關於其與被告面交毒品之時間、地點、如何將本案毒品交付給陳志豪、其所面交毒品數量、是否有從中取走部分、所取走之數量等重要細節,其供述矛盾反覆且於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初次警詢時即未能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堅定、完整之證述,參以毒品下游或中間人本有供出上游以求減刑之利害關係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指證係出於減刑動機,其證述顯存有重大之瑕疵,無法與陳志豪之供述做為互相補強之證據。至李國榮雖曾於114年2月12日1時4分至31分數次撥打Facetime電話給被告(暱稱「黃博」)(見115偵7596卷一第272至273頁),然僅憑通話紀錄,尚無從得知通話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自不得以單純通話紀錄補強李國榮瑕疵之證述。

⒊復觀諸李國榮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及其分別於114年2月12日、

同年月19日所駕駛之RDE-2073號、RFH-7913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B車)行車軌跡顯示(見115偵7596卷一第285至295頁):

①李國榮於114年2月12日0時8分許自住處駕駛A車出門,並於同

日1時39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1號處短暫停留,嗣於同日3時55分返回其住處。陳志豪所駕駛之BFB-25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則於同日23時46分抵達李國榮住處,並於同日時51分陳志豪步入李國榮住處,逗留約1小時後,於2月13日0時51分離去。

②李國榮於114年2月19日20時26分許自住處駕駛B車出門,並於

同日22時27分許折返其住處樓下,向其妻張蓓茹拿取不明物品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之中興洗車場,嗣於同年月20日0時16分許再度將黑色物品交付給張蓓茹後,將B車停妥,李國榮返回屋內。同日0時35分許,王豐裕、蔡旻書先後出現於李國榮住處短暫逗留後,並於0時36分由王豐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蔡旻書自李國榮住處離去,復於1時29分該C車駛至陳志豪住處。由上開監視器畫面與A、B車行車軌跡觀之,僅能證明李國榮曾於114年2月12日至梅龍路一帶、114年2月19日至中興洗車場短暫停留,蔡旻書及陳志豪等人於案發時間有駕車移動及相互會合之事實,然全程均未見被告身影,亦無被告與李國榮面交物品之畫面,殊難單憑該等行車軌跡即推論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載之處所交付毒品予李國榮。

⒋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是何時給被告10萬元,應該在我購買機車後,我後來有因為購買機車而跟被告碰面,但我並沒有問被告海洛因多少錢,所以我也不知道這10萬元到底是毒品的錢還是購買重型機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考量被告與陳志豪間確實存在重型機車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陳志豪所不否認;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交付毒品事實之情況下,自難憑該筆10萬元款項即認定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價金合意與交付。㈡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⒈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

地下停車場,為警持另案搜索票於該處埋伏,見被告將本案車輛停妥,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警即表明身分上前攔查並執行搜索,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670ng/mL,嗎啡濃度達1,385ng/mL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4日調科壹自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66)在卷可佐(見115偵7596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09至210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之某時點曾施用毒品,尚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⒉依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時間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於114年10月13日9時6分至7分許駛入本案停車場停妥,警方於9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等情(見114偵48982卷三第131至133頁、114偵48983卷一第49頁)。自被告將車輛熄火停妥後至警方前來執行搜索間,卷內並無密錄器影像或其他客觀證據可還原或證明車內情形,況本案乃因警方為執行另案搜索,始於本案停車場內埋伏被告,並非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有何蛇行、車速異常或發生車禍事故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外在狀態,此參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114偵48983卷一第175至176頁)中「駕駛時之狀態」欄自明,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車輛完全熄火停妥後始在車內施用毒品之可能,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駛入停車場前即已施用毒品並駕駛車輛,自難僅憑事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遽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⒊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4年10

月14日8時在車內獨自施用毒品等語(見114偵48983卷一第31頁);然被告早在10月13日9時10分即遭警方持另案拘票及搜索票對其進行搜索,是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記載顯有矛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前20分鐘施用毒品,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有誤等節(見114偵48982卷三第127頁),然此係員警推測,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特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是本案被告確切施用毒品之時間亦有不能特定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