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富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已感覺身體不適,仍駕車外出,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由南向北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與東園路之路口,欲右轉東園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按車道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右轉逆向駛入東園路,適有告訴人沈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張又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東園路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告訴人、被害人均人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小腿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審交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