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慶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5年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樂三街附近之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另案偵查中】。詎其明知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8日晚間1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亦未熄火,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得手,隨即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至其115年1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與福達路口時,為警察覺本案車輛為失竊車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鳴笛警示並上前攔停為止。
二、A05於前開時地見其為警攔停,為圖逃避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且加速逃逸,逃逸途中不僅接續為闖紅燈、紅燈右轉、違規駛入來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更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後方保險桿及路旁之員警吳晉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A05於上開駕車逃逸過程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與文化街口時,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突見A05駕駛本案車輛自民族路2段右轉往文化街方向而受驚嚇,駕車不慎駛入文化街往復旦路2段方向車道,因而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A05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依法應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訴卷第143、176、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A03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15年3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駕車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03間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A03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所致,故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乙節,業據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8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詳(偵卷第399至401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案(交訴卷第13頁),卷內復查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交訴卷第13頁)。然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法院自不能遽以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搶奪罪,與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縱前案與本案竊盜罪同屬財產犯罪,然檢察官並未於本案中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致本院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是以,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本案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致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爰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該前科紀錄列為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所竊得本案車輛上路,嚴重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復為圖逃避警方查緝,竟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車及員警,並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又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交訴卷第19至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罪質各異,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符合罪責原則及兼顧刑罰裁量之妥當性。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1台(含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4,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得易刑部分之易刑折算標準 1 一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二 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三 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