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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慶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邱慶花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98號被 告 邱慶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花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三民路3段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遇綠燈號誌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適有廖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三民路3段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顯示右方向燈,遇綠燈號誌起步欲右轉彎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廖珮君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帶未明示部位扭傷等傷害。詎邱慶花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廖珮君實施救護,減速停下後,旋即騎車起步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慶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廖珮君機車停在我後面,我有看到廖珮君機車顯示右方向燈,綠燈時我在廖珮君機車前方,要直行,廖珮君就轉彎,廖珮君應該要禮讓我直行,但廖珮君一下就轉彎,擦撞後,我想說都沒有怎麼樣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刑案蒐證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