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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宥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宥勳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永豐路37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因而碰撞告發人韓瀧德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告訴人韓宗翰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韓宗翰跌下機車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踝關節半脫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楊宥勳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告訴人韓宗翰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5年5月18日死亡乙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