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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黃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黃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黃源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6段與松信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林發源騎乘搭載唐永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林發源、唐永菁人車倒地,林發源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及左後胸壁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發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唐永菁則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詎陳黃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林發源、唐永菁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林發源、唐永菁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陳黃源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林發源、唐永菁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林發源、唐永菁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林發源、唐永菁,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發源、唐永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黃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6377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11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發源、唐永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1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5頁、地45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告訴人

唐永菁部分)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發源、唐永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林發源、唐永菁倒地受傷,仍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林發源、唐永菁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林發源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林發源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詳後述),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6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7頁)。其雖尚未與告訴人唐永菁和解,然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唐永菁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尚存爭執(被告就告訴人唐永菁主張之其餘受損金額部分,不予爭執),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尚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發源、唐永菁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5月17日19時2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6段與松信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林發源騎乘搭載告訴人唐永菁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林發源、唐永菁人車倒地,告訴人林發源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及左後胸壁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發源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案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就告訴人林發源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情形,已先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對當事人及告訴人為告知,當事人均同意後,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檢察官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依照上述說明,就此部分亦查無何不得或不宜經簡式審判處理之情事。是參酌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就告訴人唐永菁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