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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品淵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品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品淵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國街與廣隆街17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楊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隆街178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右轉而駛入福國街時,突遭翁品淵駕車由後追撞,楊承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詎翁品淵明知楊承翰受有前開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周駿凱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車輛借用人林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

,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