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鎮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鎮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鎮綸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下午4時54分許,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觀路2段與五福街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由廖郭月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郭月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手肘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腳背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鎮綸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廖郭月裡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郭月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鎮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46頁、第58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郭月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95頁)、證人馮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114年6月2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2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52619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5至70頁、第71至75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19頁、審交訴字卷第29至31頁、交訴字卷第44至45頁、第75至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
事故現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即擅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見交訴字卷第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7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見交訴字卷第72頁)。
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13至19頁),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允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