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鎮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鎮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綸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下午4時54分許,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觀路2段與五福街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廖郭月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手肘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腳背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委任代理人與被告當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8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