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春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春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楊春滿自民國114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之某麵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沿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往樂群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虹善小吃店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劉世豪、鐘耀威2人步行至該處,欲跨越馬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公園,楊春滿因而與劉世豪、鐘耀威2人發生碰撞,致劉世豪受有左頸30×40公分深度皮膚缺損併血管及氣管軟骨暴露、左臉頰大面積深度皮膚缺損併顏面骨暴露、右臉大面積深度皮膚缺損併顏面骨暴露及額頭擦挫傷、右肩30×40公分深度皮膚缺損併鎖骨及肩胛骨暴露、前後胸擦挫傷、雙腳不規則擦傷及皮膚缺損、右臀2度燙傷,燒燙傷皮膚面積約2%、左手背10×10公分皮膚缺損合併肌腱韌帶斷裂受損、全身多處外傷、臉、頸、胸部及四肢2-3度深度擦傷佔體表面積20%、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鐘耀威則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春滿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劉世豪、鐘耀威2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駕車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楊春滿,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楊春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29至130頁、第13至18頁、第131至136頁、第101至102頁、第115至116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耀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2頁、第153至154頁、第27至3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劉世豪、鍾耀威之桃園醫院新屋分診斷證明書、車輛駕駛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駛路線、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劉世豪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79頁、第163頁、第19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165頁、第49至54頁、第167至172頁、第55至57頁、第173至175頁、第63頁、第181頁、第65頁、第183頁、第67至69頁、第185至187頁、第71至78頁、第189至196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竟於飲用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反應力、注意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途經該處之告訴人劉世豪、被害人鐘耀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爾後又漠視其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罔顧告訴人、被害人安危,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宣判時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呈報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佐,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尤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世豪成立調解,並已開始履行賠償義務,足見其確有積極填補損害及承擔責任之意,經衡酌其前無前科、犯後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已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於盼盼、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及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劉世豪 700萬元 ⑴、被告應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萬元。 ⑵、所餘50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⑶、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5至86頁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