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柏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柏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肘」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及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柏騰民國115年6月5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時,違反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事故,且肇事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或取得告訴人李趙剛之同意,即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以彌補其損害之情、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再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82號被 告 張柏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騰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三輪輔助電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正光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力行路與文中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來向適有李趙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而張柏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與李趙剛發生碰撞,致李趙剛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第三至第五肋槤枷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肘等傷害。詎張柏騰明知李趙剛因上開交通事故而跌倒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趙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柏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倒地,也沒注意到救護車來,伊頭很暈就先離開等語。 ㈡ 告訴人李趙剛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1.佐證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 。 2.在場協助告訴人之路人見被告準備騎車離開,有上前攔阻並手指告訴人,被告仍騎車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