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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陸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志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9條),故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本案過失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為損害賠償,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37至53頁),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03號被 告 陸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志強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往龍岡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6巷與東昇街交叉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湯傳木沿中北路2段46巷往東昇街方向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而遭陸志強自右側撞擊,致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及臥床感染併發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4年1月9日22時3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湯傳木之子湯金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湯傳木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湯金達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本案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碰撞後,致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及臥床感染併發敗血症等傷害,復於114年1月9日22時3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湯傳木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計程車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各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陸志強駕駛計程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於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