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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永明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遭註銷,仍於114年1月20日晚間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迨見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游淑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4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115年7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