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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選任辯護人 楊茗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世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由幼一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楊梅店(下稱萊爾富楊梅楊梅店)對面,欲左轉彎駛入萊爾富楊梅楊梅店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羅春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幼獅路2段由新屋往幼一路方向直行駛至,羅春英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春英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林世賢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羅春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刑案蒐證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法治觀念雖有偏差,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仍委任辯護人並積極與告訴人進行磋商調解條件,有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配偶詹鎰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3至119頁)。嗣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而被告業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是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背部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幸非至重,而被告本件所犯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致告訴人羅春英受傷,竟未留待現場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逃逸,所為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12萬元賠償金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並請求從輕量刑,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15年8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