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懿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A03從案發現場右側路邊不明原因向前急衝,碰撞被告機車右側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74頁),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觀上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留在
現場,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和解等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為低、被害人A03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23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慎碰撞行經該處之兒童A0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受有頭部、顏面部及左側膝蓋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詎A06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之父王○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於10幾分鐘後有返回來現場查看等事實。 二 告訴人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本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