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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新翔自民國114年9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19)日1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及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上址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19時43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往桃園區民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民光路與正康二街口欲轉彎進入民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轉彎,適有鄭吳秋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遭陳新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鄭吳秋桂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右側胸壁及右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新翔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鄭吳秋桂,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立即棄車逃逸,嗣鄭吳秋桂之子見狀報警後,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陳新翔始步行返回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鄭吳秋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新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吳秋桂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1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7-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55-61頁)及Google地圖擷圖(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

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卻仍選擇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82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全,更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之風險,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潛在危害不言而喻。又當上開風險實現,被告與告訴人鄭吳秋桂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後,被告竟選擇在未得告訴人同意,警方及救護車亦尚未抵達現場之情形下,逕自離去,獨留告訴人倒臥在事故現場,漠視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妨礙現場肇事責任之釐清,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為,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1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就上開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

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