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第8行「右前方」應更正為「右後方」,及補充證據「被告陳龍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5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增加第6款之「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之加重事由分別移列為第7至11款,原第1至5款規定則未變更,是依被告所為,上開條文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A03受有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當不具駕駛車輛之資格,仍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違反基本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同年6月間因涉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明知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之間隔,貿然右轉,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見告訴人倒地仍逕行離去,未施以任何救助,行為實屬不該,並念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暨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05號被 告 陳龍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馳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上午6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由埔頂路1段往員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七街口,欲右轉駛入仁和七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陳龍馳右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陳龍馳知悉已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能預見他人機車於倒地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與證人侯昆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