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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原 告 周于琳被 告 蘇家輝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22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柒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關於被告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其租屋處鑰匙1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有竊取原告之租屋處鑰匙1把,且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竊取原告財物包括原告之租屋處鑰匙1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竊盜行為所受損害16,500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