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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汝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4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汝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聲明上訴部分,如為已聲明部分有關係之部分,該部分既視為已上訴,則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兩者有否關係,端視在事實、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經查,本案被告簡汝真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是根據告訴人張春英聲請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3、29、30頁),足認檢察官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三、㈠),原審誤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則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既已失當,「科刑」即應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是本件上訴範圍固未包括「罪名」,惟此部分既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上訴,而應併由本院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等其餘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汝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即本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五),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一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共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佩伶、余素金、張春英、張玟欣、高慧馨、許惠珠、劉明湖、楊台傳、陳泳蓁、黃韵涵、方惠明、被害人游仲崴、簡美霞、陳沛慈等14人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五),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上述,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㈡原審斟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如附件原審判決

之附件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現無能力賠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張春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乙情,再者,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春英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春英,遽認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指謫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四、㈠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並斟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或填補其損失之情形;復酌以其就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僅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4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汝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汝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及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部分刪除、第5至6行記載「桃園市○○區○○○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更正為「嘉義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第14行記載「提領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桃園市○○區○○○0段000號」更正為「嘉義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汝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簡汝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供稱係同時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各帳戶同時交付他人,然迄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5412卷二第10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簡汝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張春英、劉明湖、黃韵涵、被害人陳

沛慈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各該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佩伶、余素金、張春英、張玟欣、高慧馨、許惠珠、劉明湖、楊台傳、陳泳蓁、黃韵涵、方惠明、被害人游仲崴、簡美霞、陳沛慈等1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970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方惠明),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合庫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現無能力賠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後

,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佩伶、余素金、張春英、張玟欣、高慧馨、許惠珠、劉明湖、楊台傳、陳泳蓁、黃韵涵、方惠明、被害人游仲崴、簡美霞、陳沛慈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資料,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簡汝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汝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自己申辦之附表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智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伶、余素金、張春英、張玟欣、高慧馨、許惠珠、劉明湖、楊台傳、陳泳蓁、黃韵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簡汝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契約聲明書各1份。 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 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 其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須交出帳戶要做出不實的流水帳,讓數字變漂亮,故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佩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佩伶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素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素金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春英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玟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玟欣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慧馨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慧馨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仲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游仲崴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惠珠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湖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明湖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台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台傳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經警成功攔阻而未遂之事實。 (十一)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簡美霞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二)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沛慈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泳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四)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韵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韵涵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五)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林佩伶等13人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然既為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而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簡汝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佩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綺」向其佯稱:下載「嘉誠」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林佩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余素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余素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向其佯稱:下載「沃旭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余素金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張春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張春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靖文」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張春英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 5萬元 4 張玟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張玟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向其佯稱:使用「沃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張玟欣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高慧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高慧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其佯稱:使用「宏祥E策略」APP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高慧馨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游仲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游仲崴,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亦月」、「賴銘堅」向其佯稱:使用「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游仲崴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許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許惠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王紫芹」向其佯稱:使用「郡豐投資」APP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許惠珠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劉明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YOUTUBE影片播放投資招攬訊息,劉明湖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Alanna助理」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劉明湖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 4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 4萬元 9 楊台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楊台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婉茹」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其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楊台傳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簡美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簡美霞,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簡美霞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 陳沛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透過交友軟體Tider結識陳沛慈,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承大帥勾」向其佯稱:投資「三井3C TW」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陳沛慈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44分許 10萬元 12 陳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播放投資招攬訊息,陳泳蓁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悠悠」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其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陳泳蓁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黃韵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韵涵,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易通圓」向其佯稱:使用「易通圓」APP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黃韵涵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5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45970號

被 告 簡汝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汝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方惠明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經提轉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方惠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簡汝真之供述。

㈡告訴人方惠明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注資

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證、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

㈣本案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1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分別受騙匯轉款項,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113年9月某日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方惠明 00000000000 165000 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