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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凌晨3時58分許,進入簡柏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徒手竊取簡柏薰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3包及打火機1個(下合稱本案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元,其中打火機1個及香菸1包已發還予簡柏薰),得手後逃逸。嗣簡柏薰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柏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傑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5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審理程序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於115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行審理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10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第91頁、第101頁),辯護人及其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566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1頁、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12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柏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反面、第27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時之全身照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 MAP街景圖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卷【下稱審原簡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

作息之場所;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0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居住安寧之權利,是該條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應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且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土地,方可彰顯該土地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並與外界相區別而為私人管領使用。經查,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 MAP街景圖查詢結果(偵卷第41頁至反面、審原簡卷第13頁),顯示本案住處係一連棟透天厝,大門前設有庭院,而該庭院對外僅有一個出入口,該出入口並未設有鐵柵門而屬開放狀態,另其他部分則係設有矮牆而與鄰里之房屋分隔,是本案住處之庭院縱非全面設有與外界阻絕之設施,但既僅有單一出入口可對外通行,其餘部分則設有矮牆,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知從該出入口進入本案住處前之庭院,即屬該住處所有權人個人得管領使用之範圍,並未對外開放不特定人使用、或得由他人任意自由進入,而為私人居住使用之場域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本案住處前之庭院,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別,應屬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住處前之庭院屬於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隨意步入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應無可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行竊目的,侵入本案住處前之庭院,並竊取本案財

物,應將整起行竊過程評價為一行為,較符社會通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除提出竊盜之告訴外,亦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偵卷第25頁反面),且起訴書復載明「進入簡柏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前庭院」(本院卷第12頁),而原審又認被告所進入本案住處前之庭院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卻漏未審酌本案住處前之庭院應屬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有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且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率爾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以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部分財物(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本案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簡柏薰之意見(審原簡卷第1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香菸2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