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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妍泰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882、29540、35642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妍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3至86、87頁),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合法傳喚,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審酌被告申設大量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用以詐欺他人或輸入動物用禁藥,致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沈泱佐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可認被告未盡力修補損害,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提起上訴表明不服原審判決,然未於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