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龍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宥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1至109頁)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9至70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且係誤信友人受指使誤取他人之物,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明亮達成調解,並將陸續給付賠償金,倘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實猶嫌過重,期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與身分不詳、綽號「立強」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竟以不法手段竊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價值甚鉅,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足見原審既已就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而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被告實際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較原審認定更加輕微之事證,可認原審此部分之審酌基礎亦無變動;復本罪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包含拘役、罰金刑,而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難認予以科處該罪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仍有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無訛。
⒉量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圖小便宜,竟與「立強」之成年人共同竊取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司機,當時月收入約5萬元、斯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9頁),是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以及量刑部分,均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