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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學正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學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胡學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3地下1樓停車場,以徒手竊取林家丞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於上開地下1樓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告訴人的錢確實放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亦無證明告訴人錢包內遭竊之現金價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114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3地下1樓停車場,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發覺車廂遭打開,且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丞於警詢證述明確。另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翻動他人機車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確有翻找本案機車之行為。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就遭竊零錢包之款式及內裝現金數額均明確敘述,且於發覺遭竊後旋即報案並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衡諸告訴人林○○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實無甘冒誣告刑責虛捏遭竊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足以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及憑信性,顯見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於114年7月17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評估認:被告自於111年3月間發生高處跌落事故,住院一個月後開始規律回診與復健,日常功能逐步恢復,然生活適應能力與情境理解能力仍顯侷限,對其過往記憶大多已遺忘,言談與行為表現中可見固著與彈性不足,當需求未被滿足時情緒易怒,並曾出現情境誤判行為(如:因蒐集發票而誤取他人財物),需經多次引導才能理解行為不當,造成家屬困擾,現階段個案能生活自理,亦可執行家務,然認知理解與社會判斷能力下降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病歷用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受傷前,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審酌被告於受傷前,至高中畢業後,從軍十餘年,並曾擔任士官長職務。顯見被告於受傷前、後之認知能力有明顯下降之情形,然經引導後仍能理解竊盜係違反社會規範之事,則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就其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原審未及審究此節,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本件被告方面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犯案前後素行、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參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所陳被告現都與家人同住,家人會注意其生活等語,具有阻卻再犯之保護因子,而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 註 1 米白色零錢包1個 內有新臺幣11,350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