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巧泠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 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巧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其上訴理由為量刑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本案屬施用毒品案件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量刑不應過重,且被告犯後配合採尿,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擔任臨時清潔、家務打掃工作,經濟狀況非佳,原有之補屋補助亦已中斷數月,即使本件有判處得易科罰金,然有期徒刑三月亦要繳納9萬元罰金,已超出被告可負擔之範圍,如需入監,如出獄後又要重覓工作,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0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在案,其後於108年間復因毒品案件撤銷保護管束,於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及觀察勒戒,堪認其長期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未能戒除,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甫遭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畢後,未及1月,即再犯下本案(114年1月12日),顯然在五年內再犯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之刑罰或刑之執行乙事,欠缺足夠之刑罰反應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確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究有不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且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則本件原審在被告114年間旋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行,且依法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下,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顯屬極其「從輕量刑」,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非當然可資為從輕量刑之事由,法制上之易科罰金制度僅係多給予被告一種執行刑罰之可能替代機會,若被告明知自己資力非佳,又執意再犯刑事犯罪,本應面臨與承擔其所應付之刑責。
㈢是上訴意旨所執,皆無從撼動原審裁判之量刑基礎與判斷,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