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玲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原訴字第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玲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洪婉寧、蘇鈺婷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
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洪婉寧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是緩刑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婉寧調解成立(調解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雖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蘇鈺婷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蘇鈺婷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然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尚見悔悟,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同本院原訴卷第63頁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峻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潘玲達應給付原告洪婉寧5萬元。給付方法為:共分10期給付,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洪婉寧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17號被 告 潘玲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玲達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以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婉寧、蘇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玲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並提供對方個人資料及存摺封面等資料,嗣後致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婉寧、蘇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婉寧、蘇鈺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婉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蘇鈺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同上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5848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帳戶未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且被告於113年8月8日23時57分掛失本案帳戶晶片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玲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提款卡不見了等語。然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如本案帳戶在上開被害人轉帳後,多數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帳戶之可能。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未見被告有任何上開防範措施,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倘被告如所辯帳戶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婉寧 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向告訴人洪婉寧佯稱:商品可以買低賣高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9分許 5萬元 2 蘇鈺婷 113年7月6日某時許,113年7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向告訴人蘇鈺婷佯稱:以「GERL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