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聖文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157號【獨任審理案件】),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聖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符合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此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移送併辦: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詐欺取財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已與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已與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業於上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其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倘其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調解筆錄摘錄) 緩刑條件 1 王亭蘋(提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亭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應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王亭蘋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戶名及帳號均如卷附調解筆錄所示) 。 如左所示 2 張薰宏(提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薰宏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應於115年3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張薰宏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戶名及帳號均如卷附調解筆錄所示) 。 如左所示【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4號被 告 朱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聖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9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聖文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初,透過抖音暱稱「張耀輝」之帳號,向王亭蘋佯稱:要匯人民幣4萬元給你,然需先支付綜合所得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日9時58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郵局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王亭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其於113年11月10日6時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6,015元之後,即再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亭蘋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之帳戶在僅餘11元之情形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洗錢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均遭詐騙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朱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㈠朱聖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薰宏聯繫,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及做慈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薰宏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薰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朱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薰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㈣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朱聖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42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