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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旻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6行所載:「復於民國112年6月8日15時許,在本署第二偵查庭指稱:

吳姵萱沒有經過我同意申辦和運租車、我沒有拍照給她、我確實未同意她用我的名義向和運公司辦帳號等語」,補充為「嗣吳旻蓉接續前開誣告之犯意,在本署第二偵查庭指稱:吳姵萱沒有經過我同意申辦和運租車、我沒有拍照給她、我確實未同意她用我的名義向和運公司辦帳號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旻蓉於115年1月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對證人吳姵萱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後,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8日訊問時,指控告訴人偽造文書,被告所為上開誣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證

人,不僅使證人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從而,縱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原訴卷第121頁),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與證人調解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因證人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拘提,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有桃園地檢署於114年5月8日之點名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於114年9月3日之刑事報到單可參(114年度偵字第5942號卷第63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審原訴卷第51頁),復經本院當庭撥打證人留存於卷內之手機門號,亦顯示為空號(本院原訴卷第134頁),是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尚有悔意,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證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2號被 告 吳旻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蓉與吳姵萱為朋友,吳旻蓉明知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1時2分許,因吳姵萱向其借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自助租車系統即iRent之會員帳號、密碼,吳旻蓉遂於110年5月6日1時44分許,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借給吳姵萱,並於吳姵萱申辦iRent會員時拍攝自拍照1張,而同意吳姵萱以其名義向和雲公司申辦iRent會員(下稱本案iRent會員),且申辦iRent會員成功後,吳姵萱即於同日21時許使用本案iRent會員向和雲公司租借車輛,並於同日23時許歸還車輛,而明知本案iRent會員並非遭吳姵萱盜用其身分證、駕照及自拍照所申辦。嗣因吳姵萱於110年8月11日以本案iRent會員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12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本案車輛毀損,和雲公司於111年12月9日向吳旻蓉求償約新臺幣(下同)48萬5,653元,吳旻蓉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指稱吳姵萱盜用其證件並偽造其簽名而申辦本案iRent會員,復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在本署第二偵查庭指稱:吳姵萱沒有經過我同意申辦和運租車、我沒有拍照給她、我確實未同意她用我的名義向和運公司辦帳號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吳姵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吳姵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稱吳姵萱未經其同意,盜用其證件、並擅自自其手機內使用已儲存在手機內的自拍照,而以其名義申辦本案iRent會員之事實。 2 證人吳姵萱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吳姵萱請求被告幫忙註冊並借用本案iRent會員,被告遂將其身分證、駕照借給吳姵萱,並當場拍攝自拍照以申辦本案iRent會員之事實。 3 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⒈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指稱:我是因為吳姵萱發生車禍,和雲公司聯絡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盜用拿去辦租車,對方也偽簽我的名字等語,並對吳姵萱提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稱:吳姵萱沒有經過我同意申辦租車帳號,我沒有拍照給她,我確實未同意她用我的名義去辦帳號,註冊資料裡的自拍照是那天她跟我出去唱歌時拍的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指稱:吳姵萱擅自從我手機使用我已經儲存在手機內的自拍照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中證稱:吳姵萱跟我說要借,但我沒有同意,吳姵萱趁我睡覺時拿我的身分證和駕照,以及我手機內的自拍照上傳註冊本案iRent會員等語之事實。 4 ⒈和雲公司114年2月24日和雲114字0145號函及函附本案iRent會員申請資料各1份。 ⒉和雲公司113年5月13日和雲113字0400號函及函附租車紀錄各1份。 本案iRent會員於110年5月6日1時44分許,以被告之名義註冊,並分別於同年5月6日、5月7日、7月16日、8月11日有租車紀錄之事實。 5 ⒈和雲公司113年4月8日和雲113字0198號函及函附資料各1份。 ⒉「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APP評論區留言截圖2張。 申辦iRent會員時,須當下拿起手機以iRent APP程式內之相機功能拍攝身分證件、駕照照片以及自拍照,而不可使用手機內已儲存之照片申辦之事實。 6 被告與吳姵萱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 ⒈吳姵萱於110年5月6日1時2分許向被告傳訊「阿樂,你能不能幫我註冊和運,帳號密碼借我,我沒辦法註冊」等語之事實。 ⒉吳姵萱於同年8月12日以本案iRent會員承租車輛發生車禍,被告於同日14時42分許傳訊「RDE-6151」、「你直接打給她跟她講車在哪 我想辦法從花蓮趕過去」等語之事實。 ⒊嗣於110年12月25日,吳姵萱向被告傳訊質問「怎麼會是我偷拿你的證件,我偷拿呢?」,被告僅回覆「你那個租車費用處理一下」、「妳今天處理掉吧」等語之事實。 7 ⒈和雲公司民事起訴狀、本案車輛之汽車出租單、通行費、停車費、維修估價單、處分發票影本、車輛毀損照片各1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1張。 ⒈吳姵萱於110年8月11日4時許以本案iRent會員承租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12日13時3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和雲公司於110年8月12日致電被告,被告僅表示該車輛為朋友在使用、不關她的事等語後,旋即掛電失聯之事實。 ⒉因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和雲公司向被告求償48萬5,653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否認本案犯行,惟查:⒈依iRent帳號之申辦註冊流程,須下載iRent APP以手機驗證

、填寫個人資料,且須以iRent APP程式內之相機功能拍攝身分證件、駕照照片以及自拍照,須當下拿起手機自拍,而不可使用手機內已儲存之照片申辦等情,此有和雲公司113年4月8日和雲113字0198號函及函附申辦流程資料、iRent APP評論區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復觀諸本案iRent會員註冊資料中被告之自拍照,被告係雙眼眼神直視鏡頭,且拍攝角度端正,堪信被告拍攝時之意識清楚,應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佐以吳姵萱於本案iRent會員申辦註冊之約1小時前,即已傳訊請求被告幫忙註冊iRent帳號並請求借用帳號密碼,堪認被告係在明知吳姵萱欲借用其名義申辦iRent帳號並同意借用之情況下,交付其身分證件及駕照並且當場拍攝自拍照而申辦本案iRent會員,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屢次指稱吳姵萱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身分證、駕照並使用其儲存於手機內自拍照申辦本案iRent會員等語,皆與客觀事實不符,堪認均為被告所虛構之事。

⒉至被告雖辯稱:吳姵萱傳訊息請求幫忙註冊iRent帳號,但我

沒有同意等語。而觀諸被告與吳姵萱間之對話紀錄,吳姵萱於110年5月6日1時2分許,向被告傳訊「阿樂,你能不能幫我註冊和運,帳號密碼借我,我沒辦法註冊」,被告回覆3則訊息(惟均已被收回而無法得知訊息內容),對此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先證稱:我本來有答應她,後來想一想有點危險,又把答應她的訊息收回等語;復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表示同意,我本來想答應她,後來想一想不對,我就收回,我沒有跟她說好,我本來要問吳姵萱妳要幹嘛,怎麼了,大概講這兩三句話,我想說算了,不要跟她講那麼多,就收回等語;嗣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收回的訊息因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等語,已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另依被告與吳姵萱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得知吳姵萱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非但未對於其名義遭冒用乙事加以質疑,反而主動提供吳姵萱和雲公司之電話、並稱其想辦法從花蓮趕過去,實難認係被告當日甫得知其遭到盜用之反應。嗣被告向吳姵萱提告偽造文書後,吳姵萱向被告傳訊質問「怎麼會是我偷拿你的證件,我偷拿呢?」,倘若吳姵萱確有偷拿被告證件之舉,衡情被告對於吳姵萱之質問應可直接回應,然被告對其質問皆未予回應,而僅回覆「你那個租車費用處理一下」等語,是被告上開等事後反應,亦均與被告於前案指稱其遭吳姵萱偷拿身分證及駕照、其於110年8月12日才得知被盜用等情事不符,被告辯詞自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誣告之犯行、犯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