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洛鈞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原易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洛鈞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江建興」署名貳枚、簽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洛鈞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但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自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足認定其犯行。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簽名2個及按捺指印2枚」,應更正為「署名2枚及簽押2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經查:警詢筆錄之製作權人為承辦員警,製作完成後不會交
由受詢問者收受,因此受詢問者簽名畫押實際上僅係表明個人身分,以利員警確認受詢問者之人別,其中並無簽收之意思表示,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存在。從而,參照上述說明,被告於警詢筆錄偽造他人之署押,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而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署名2枚、簽押2枚,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被發現,即於警詢筆錄偽造他人署押,無端耗費檢警偵查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之「江建興」署名2枚、簽押2枚(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號被 告 陳洛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洛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8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沃客旅館,遭警方執行臨檢勤務,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彈及毒品咖啡包等毒品。詎陳洛鈞於同日21時42分起至同日21時48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因恐其為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江建興之身分應詢,並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簽「江建興」簽名2個及按捺指印2枚,以此方式偽造江建興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江建興及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於同日23時許,查明陳洛鈞之真實身分及通緝犯之身分,經陳洛鈞向員警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洛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4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欄位偽造「江建興」簽名及署押之文書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故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江建興」署押,冒用「江建興」之名而已,該簽名或捺指印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江建興」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冒名應訊而先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數個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真實身分本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