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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生與許雅芳為前夫妻關係,陳俊贏為許雅芳之友人,林金生因不滿陳俊贏與許雅芳過從甚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持黑色圓棒毆打陳俊贏,致陳俊贏受有右臉及左肘挫傷之傷害。嗣林金生、陳俊贏均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聖保祿醫院就診,於同日5時5分許,林金生見陳俊贏、許雅芳從旁經過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贏背部,使陳俊贏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贏、證人許雅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67至70、121至125頁),並有告訴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聖保祿醫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65、89、91至9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逕以手持圓棒傷害告訴人,又於醫院驗傷時,再次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身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傷害行為之罪質、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本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黑色圓棒1支,未據扣案,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黑色圓棒本身價值低微,且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徒增開起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