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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嘉駿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嘉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6-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係為繳納貸款所用,竟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15-16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健身房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幫告訴人代償8萬5000元、5萬4200元的貸款,另外有再賠償1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7頁),故被告之剩餘犯罪所得共55萬800元,並未扣案,自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期款項時(見本院簡字卷第15-16頁),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得檢具相關事證陳明,避免重複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6號被 告 賴嘉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駿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佳赫中古車員工(已於民國113年年底離職)。於112年6月間,米世軒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賴嘉駿,因該車尚有貸款,米世軒遂於112年6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交付與賴嘉駿協助清償貸款,詎賴嘉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年7月5日僅代為清償13萬9,200元,而將剩餘款項56萬800元挪為己用。嗣賴嘉駿未依雙方於同年8月8日簽訂中古汽車合約書之約定於112年8月31日清償貸款,察覺有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米世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米世軒有交付70萬元,之後僅代為清償13萬9,200元,而將剩餘款項56萬800元挪為己用,事後並簽發本票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米世軒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訂買賣合約書,其上載明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20日交付70萬元現金之事實 4 (1)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114)合法字第1140500257號函暨所附清償交易紀錄 證明於112年7月5日有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清償13萬9,200元貸款之事實 5 本票2張 證明被告有簽發本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