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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偉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偉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另本案係被告觀察勒戒後首次犯施用毒品案件(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及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被 告 潘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812號、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1月13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因從事電焊工會吸入大量化學物質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