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峰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明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為告訴人邱金山之子、告訴人邱美英之姪子,被告與上開告訴人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分別對邱金山、邱美英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砸毀玻璃之毀損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竟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邱金山、邱美英心生畏懼;又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致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恐嚇及毀損之手段、情節,暨其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4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磚頭,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柴刀 1把 2 水果刀 1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41號被 告 邱明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峰係邱金山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明峰係邱美英之姪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明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復興區118線42K旁之工寮內,手持柴刀抵住邱美英之頸部,並向邱美英恫稱「要殺了你」等語,致邱美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

邱金山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之住處內,手持水果刀,並向邱金山恫稱「要殺你全家」等語,致邱金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復興區上高遶站候車亭,持磚塊砸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之候車亭強化玻璃3面(價值新臺幣3萬9662元),致令該強化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二、案經邱美英、邱金山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任陳長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别 持柴刀、水果刀恐嚇告訴人邱 美英、邱金山,並砸損候車亭 強化玻璃3面之事實,惟辯 稱:伊當時喝醉了,沒有印象 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柴刀恐嚇告訴人邱美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金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邱金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長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磚塊砸損候車亭強化玻璃3面之事實。 5 證人邱慧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邱金山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美英、邱金山分別遭被告持刀恐嚇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之上開候車亭強化玻璃遭被告砸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恐嚇行為及1次毀損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柴刀1把、水果刀1包,係被告持以為恐嚇行為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