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銘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銘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銘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乘告訴人AE0
00-H114039(真實姓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獲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見法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被 告 古銘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銘山與AE000-H11403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古銘山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馬路上(下稱本案處所),趁A女行走而不及抗拒之際,在與A女擦身而過時,伸手碰觸A女並徒手滑過其腰際處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銘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1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本案處所碰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與告訴人擦肩時,伸手碰觸告訴人並徒手滑過其腰際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銘山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