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雅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6至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
道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重複出售名下土地,所為影響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周子詮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訛詐新臺幣15萬,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16號被 告 陳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明知無意願將其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予周子詮,且其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與不知情之林夏晴約定將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售予林夏晴,並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詎陳雅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向周子詮佯稱:有意以4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等語,致周子詮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予陳雅慧兌領,作為買受本案土地之第一期價金(簽約金)。嗣周子詮察覺本案土地已於113年3月15日移轉登記予林夏晴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子詮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無履約之真意,仍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某統一便利超商,向告訴人周子詮佯稱有意以4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子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某統一便利超商,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告訴人並當場交付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之事實。 3 證人林夏晴、證人賀師俊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 證明證人林夏晴與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予證人林夏晴之事實。 4 證人林夏晴與被告簽訂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 5 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社支票1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4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簽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本案土地買賣交易第一期款(簽約金)之事實。 6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1份 證明本案土地於113年3月15日,因買賣之原因,由原權利人即被告,異動為證人林夏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告訴人之15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