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揚

住○○市○鎮區○○路00號 潘宗聖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翁義誠

陳麒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嘉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潘宗聖、翁義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麒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 實周嘉揚、潘宗聖、翁義誠、陳麒帆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周嘉揚出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供給陳盛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倉庫(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於本案賭場準備天九牌、賭具、籌碼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而任本案賭場負責人,並以每日3,000元之薪資(皆尚未取得),僱用潘宗聖、翁義誠、陳麒帆,由潘宗聖負責監看本案賭場監視器及開門把風,翁義誠負責進行本案賭場之場內服務,提供茶水、香菸及檳榔等物品,陳麒帆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運部分賭客至本案賭場進行賭博;而陳盛綸(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明知周嘉揚租用本案建物之目的,係作為賭博場所營利之用,仍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出租之。嗣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本案賭場開張,黃裕仁、柯卜元、李孟倫、陳逸修、黃張春蘭、李素玉、黃議進、游哲浩、陳文雄、范振湘、郭秀蘭、謝信均、吳信宏、涂柏庭、張育誠、梁德春、章貴美、曹桂娥、吳順治、黃揚威、蔡薏娟、黃樺彬、謝定杰、王騰緯(下合稱本案賭客)即前往本案賭場以「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天九牌」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每次莊家輪替時,周嘉揚可收取300元之抽頭金(尚未取得),以此方式牟利。嗣警員於113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嘉揚、潘宗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翁義誠、陳麒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嘉揚、潘宗聖、翁義誠、陳麒帆、陳盛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賭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部分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周嘉揚、潘宗聖、翁義誠、陳麒帆(下稱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

㈡被告4人自113年12月7日晚間9時30分至翌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以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周嘉揚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被告潘宗聖、翁義誠、陳麒帆均受僱於被告周嘉揚,被告潘宗聖負責監看本案賭場監視器及開門把風,被告翁義誠負責進行本案賭場場內服務,提供茶水、香菸及檳榔等物品,被告陳麒帆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賭客至本案賭場進行賭博,而分別擔任賭場把風及監看、場內服務、載運賭客等工作之犯罪分工、本案賭場經營期間長短、賭博規模、皆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周嘉揚為高中畢業、從事水產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宗聖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翁義誠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麒帆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㈠第37、53、7

1、87頁、審原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陳麒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簡字卷第21頁),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陳麒帆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麒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嘉揚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周嘉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39、43頁、偵字卷㈡第290至29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查本案被告周嘉揚經營之本案賭場,係於113年12月7日晚間9

時30分許始開始營業,旋即於翌日凌晨1時許即遭警方查獲,實際營運時間僅約數小時,期間甚短,被告潘宗聖、翁義誠、陳麒帆歷次所供其尚未取得前述報酬等情,應可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未扣案被告周嘉揚之抽頭金1,200元,且被告周嘉揚固於警詢時稱:

本案有抽頭,抽頭金記在帳本單子上的最右側下角,以正字書寫,共4筆1,200元,賭完後再由我收取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1頁),然其亦於警詢時供稱:今天剛開始,還沒有結算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2頁),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這一次被查獲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91頁、審原易字卷第85頁),審酌本案該賭場開張不久即遭警查獲,業如前述,且警方於現場除扣得本案賭客使用之賭資外,並未查獲其他可認屬抽頭所得之現金或已完成結算之款項,被告周嘉揚所稱因營業甫開始不久,尚未進行結算,亦尚未實際取得抽頭金等節,核與本案查獲時間為開張初期、現場扣案情形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周嘉揚是否已實際取得抽頭現金,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逕認其已有抽頭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未扣案被告周嘉揚所使用招攬本案賭客之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周嘉揚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其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沒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

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及鏡頭),為同案被告陳盛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認定被告4人對該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應俟被告陳盛綸到案後再另行處理。再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同案被告陳盛綸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4人對於該行動電話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賭資),分屬賭客所有,核非被

告4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㈤至於扣案之營業登記證影本、名牌夾1批、K盤、愷他命香菸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皆顯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賭具 1組 3 籌碼(1000分) 1302張 4 賭客籌碼 1批(699張) 5 帳單 1張 6 監視器鏡頭 4支 7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8 賭客賭資 新臺幣6,800元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