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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家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家安為邵婕之前男友,兩人交往期間,邵婕曾以自己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予潘家安使用,自己則使用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兩人相聚時,潘家安為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在邵婕同意下,持自己使用之手機連線至中華電信網站首頁,繼在首頁會員帳號欄位鍵入邵婕之門號0000000000,表示為邵婕本人申請登入帳戶,再點擊簡訊驗證碼,由中華電信透過系統傳送一組驗證碼簡訊至邵婕持用手機內,由邵婕轉知驗證碼後,潘家安再於自己手機之螢幕鍵入驗證碼,完成會員身分驗證而順利登入帳戶,查看電信費用,迨查看完畢,潘家安並未做登出動作,而中華電信亦未強制登出,致使邵婕於中華電信之帳戶,在潘家安之手機內持續保持登入狀態,邵婕對此一無所悉。嗣因潘家安與邵婕發生爭吵,對邵婕心懷怨懟,為擾亂邵婕之日常生活,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利用其手機內,所保留之邵婕在中華電信帳戶已登入之狀態,冒用邵婕之身分,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停話,中華電信公司遂依其申請將該門號停話,未幾邵婕發覺手機無法使用,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親往中華電信龜山長庚服務中心辦理復話,嗣潘家安發現邵婕完成復話,又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以相同方式,在相同處所,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停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中華電信公司再度依其申請將該門號停話,致邵婕又再一次前往中華電信龜山服務中心恢復通話,卻始終不知潘家安使用之手法。時移至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55分許,潘家安又故技重施,冒用邵婕之身分,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停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中華電信公司遂第三度依其申請將該門號停話,足生損害於邵婕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通訊系統之正確性。

二、案經邵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婕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1月23日桃服字第1120000131號函、113年12 月 4日桃服字第1130000145號函、113年7月9日桃服字第1130000089號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59 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所謂「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自己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表示要停止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而偽造不實之網路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進入告訴人在中華電信網站內之帳戶網頁時,該網頁即告訴人電腦之延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目的在於透過告訴人之電信帳戶,阻止中華電信繼續為告訴人提供電信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其上開三次申請停話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咨意擾亂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在告訴人於中華電信申設之帳戶內,申請電話停話,已然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及電信業者對於管理電話通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清楚交代犯案手法,兼衡其警訊時供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情,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犯罪之手機,業因損壞而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於卷,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