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昱諼

歐春良

陳浩賢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第2074號、第2075號),嗣被告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A08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1頁、第155頁、第1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於密接時地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又被告3人各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2、A03、A04,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傷害罪。被告A06、A07、A08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由被告A08以腳踹、徒手、扔擲石頭、持木棍攻擊之方式,被告A07以徒手、扔擲手機之方式、被告A06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A03、A04,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所犯;兼衡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3人分別於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告訴人3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告訴人A02、A04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47頁、本院原簡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A08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被告A07使用之安全帽,均未據扣案,是否尚存已有不明,又在日常生活中均非罕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被 告 A06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5時47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A02、A03、A04起爭執,A06、A07、A08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A08以腳踹之方式攻擊A02,以徒手拉扯毆打及丟擲石頭之方式攻擊A03,並持木棍攻擊A04,A06以徒手及持手機敲擊之方式攻擊A02,A07則朝A02、A03、A04丟擲安全帽以助勢(未擊中任何人),並徒手攻擊A04,其等以此共同傷害行為,致A02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耳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膝部擦傷、右側耳鈍傷等傷害,A03受有左腹壁及下背部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A04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A06以徒手及持手機敲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及被告A08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被告A07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A07朝告訴人A02、A03、A04丟擲安全帽以助勢之事實。 3 被告A08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A08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徒手毆打告訴人A03、持木棍攻擊A04,及被告A07丟擲安全帽以助勢,並徒手攻擊告訴人A04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A06以徒手及持手機敲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及被告A08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A08以徒手拉扯毆打及丟擲石頭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3,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A07及A08共同傷害告訴人A04,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自第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A08以徒手拉扯毆打及丟擲石頭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3,並持木棍攻擊告訴人A04,被告A06以徒手拉扯及持手機敲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被告A07手持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惟按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固可見有一群人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惟畫面中並未見有波及其他路人或破壞該處其他財物,被告3人亦無較大舉止之強暴脅迫行為,僅見被告3人與告訴人3人相互拉扯毆打等情,此乃係針對特定人所為強暴舉止,況被告等人發生本案爭執僅8分鐘,被告3人即離開現場,且此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尚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客觀上實尚難逕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率難僅因雙方肢體衝突之現場係公共場所,即遽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