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威瑾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11號、114年度偵字第5265號、114年度偵字第8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威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威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威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個人身分證件影
本、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帳戶封面交付「黃經辦」,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詐,「黃經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等資料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個人資料申辦上開2銀行帳戶,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林苡辰、李雅晴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被告與上開2名告訴人訊息確認截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第55、56頁、簡卷第17至2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本案3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中,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苡辰、李雅晴達成調解,並已提前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陳雅凌及被害人張景棠、羅宏育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陳雅凌及被害人張景棠、羅宏育,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27至33頁),然告訴人陳雅凌及被害人張景棠、羅宏育均未到庭,尚難歸責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帳戶封面
交付詐欺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11號
114年度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朱威瑾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威瑾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躲避查緝,亦應知自然人憑證係由政府機構(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所簽發之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除可用於取得政府提供之E化服務外,亦可向金融機構申辦數位帳戶之用;一旦遭人利用申請金融數位帳戶,則該他人即可利用金融帳戶進出犯罪不法所得,並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故於交付自然人憑證前,即有依申請文宣由本人親自保管、使用。詎朱威瑾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王映潔推送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辦 黃俊明」(下稱「黃經辦」)之連結而與「黃經辦」聯繫,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影本、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帳戶封面交付「黃經辦」後,「黃經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朱威瑾所交付資料,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存款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凌、林苡辰、李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威瑾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現今社會有詐騙集團的存在,為辦理貸款而基於信任關係始將前述資料交付貸款代辦業者處理,以為只是查詢名下資產,不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㈠程序部分:按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前因提供自然人憑證予「黃經辦」使用,並因此致柯仲桓、顏政茗等人遭詐騙,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被害人與本案不同。而前開案件既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經審判,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具有無效之原因,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凌、林苡辰、
李雅晴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張景棠、羅宏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眾所周知,而被告日常生活又未斷絕網路使用,更非離群索居於深山野嶺中,竟謂其全然不知有詐騙集團存在,何人能信?佐以被告亦不諱言各處提款機前均有張貼注意詐騙集團等文宣,則被告在無任何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狀下,自無因其恣意地選擇不看、不聽而得作為其不知之正當事由,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均有誇大卸責之嫌。又查,被告係於113年5月間,將其個人資料交付「黃經辦」,迄同年7月始辦理帳戶結清,期間未獲撥款,又遇手機換新而與「黃經辦」斷絕聯繫,卻未向相關主管政府辦理自然人憑證掛失或要求警局協尋返還,足見被告本有將個人憑證等資料交付「黃經辦」留用而無取回之意。尤其被告身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卻在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詢問自然人憑證發給機構該憑證有無查詢個人名下資產或債務功能?可否因申辦借貸關係而將憑證及密碼之交他人使用?詢問「黃經辦」為何不能由其親自操作下載?或於被告面前操作下載?實地查訪代辦公司登記地點以確認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核對「黃經辦」之身分證件上黏貼相片與本人是否相符及職稱?詢問如對話遭「黃經辦」封鎖,應至何處要求返還所交付之憑證資料?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交第三人是否增加幫助詐欺風險等),放任「黃經辦」所屬詐騙集團全權留用,又未特別保存與「黃經辦」間之對話紀錄,甚至在唯一可資聯繫之行動電話遺失後毫無任何作為,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索回自然人憑證且有放任「黃經辦」使用之意思,益徵被告在可預見之情形下,仍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更遑論被告既有能力申請自然人憑證,即應對申請資料、使用範圍、保管責任負有注意義務,對於之後放任「黃經辦」所申辦之數位帳戶,即不能僅因其個人恣意降低注意義務而認為可阻卻責任能力,否則所有法律規範均可任由行為人刻意忽略而不予遵守形成具文。是本件申請數位帳戶客觀上自應仍在被告得預見範圍內,又不違背本意交付,終至促成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末查,雖被告又辯稱係因信任證人王映潔始將自然人憑證等物交付與證人有信賴基礎之「黃經辦」云云。然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知被告有意辦理貸款,故將代辦業者之聯繫方式推送予被告,但並未擔保該名業者可信或言及與該業者間有信賴關係;參以被告之憑證係交付「黃經辦」使用,並非交付證人使用,則縱被告與證人間有信賴關係,但此信賴關係亦不當然延伸至所有曾與證人接觸但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待言。是被告仍有反於常態而將個人重要證件、資料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危險前行為。則其對於因風險提升所致之犯罪行為,亦應擔負刑責。此外,有告訴人陳雅凌、林苡辰、李雅晴及被害人張景棠、羅宏育提出詐騙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通知,臺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038號函、113年11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19號函、114年1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617號函,華南銀行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1130025395號函、113年10月30日數業字第1130039703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轉入帳戶及金額 1 陳雅凌 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8分許,將5萬元匯入朱威瑾之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景棠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32分、33分許,先後將5萬元、4萬1,000元匯入朱威瑾之華南商銀帳戶。 3 羅宏育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接續將10萬元(警詢誤載5萬元)、5萬元匯入朱威瑾之富邦銀行帳戶中。 4 林苡辰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將5萬元匯入朱威瑾之華南銀行帳戶。 5 李雅晴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將24萬元先匯入孫羽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將其中5萬元匯入朱威瑾之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