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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翔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59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所記載:「與其......共同」及第5行「聯絡」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原易卷第48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與其堂弟即同案被告柳○傑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原簡卷第7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柳○傑所涉少年案件(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36號)到庭證稱:我有瞄到柳○傑的臉,但我不知道柳○傑有沒有打我等語(少調卷第95頁);證人即被告胞弟柳祥逸於上開案件到庭證稱:柳○傑在現場有攔阻我和A04打A02等語(少調卷第216頁),則被告與柳○傑究有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且上開少年案件亦以上情為由,認定該案不能證明柳○傑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少調卷第223至244頁)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少年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係與柳○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尚屬無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

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所為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不佳,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易卷第95至96頁、第105、1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下坡下部落店,因故不滿A02,竟與其堂弟即同案少年柳○傑(民國00年00月生,涉犯傷害等罪嫌,另案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堂弟即同案少年柳○傑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曾遭被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2、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