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芬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數次匯款,後轉匯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71號被 告 呂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芬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君睿、陳翰霆、陳宥任、張孟茹、吳宗祐、許振羿、劉苡玟、曾淑萍、葉珍惠及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設人。 ㈡ 1.告訴人倪君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截圖1張 3.告訴人倪君睿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翰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1張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3張 3.告訴人陳宥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張孟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孟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1張 3.告訴人吳宗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㈦ 1.告訴人許振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1張 3.告訴人許振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劉苡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1張 3.告訴人劉苡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曾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1張 3.告訴人曾淑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葉珍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3張 3.告訴人葉珍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 1.告訴人郭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紀錄影本1紙 3.告訴人郭淑惠手機翻拍照片1份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 1.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倪君睿、陳翰霆、陳宥任、張孟茹、吳宗祐、許振羿、劉苡玟、曾淑萍及葉珍惠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行為,辯稱:伊習慣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後,貼在卡片或存摺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均放在同一皮夾中,伊不慎遺失該皮夾等語。然查,被告固以上詞置辯,庭訊時問其有無未遺失之提款卡以證有將密碼黏貼在上習慣等節,被告竟稱有攜帶遺失之本案華南帳戶存摺,但係將密碼張貼在印章之上等語。已與被告前述將密碼貼在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相悖,蓋若僅張貼在未遺失之印章上,詐欺集團拾獲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後,如何獲知其密碼?況證人即被告長子邱峰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或113年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借伊使用,當時被告直接告知伊密碼,並無張貼密碼在上之情事等語。亦與被告辯詞相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 1 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不詳方式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3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倪君睿 113年9月12日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pkirjhf」佯稱:購物可抽獎云云。 113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 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陳翰霆 113年9月14日某時許 以Instagram帳號「mkofush」佯稱:中獎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9月14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陳宥任 113年9月14日某時許 以Instagram帳號「nivesock」佯稱:中獎後匯入保證金可獲獎云云。 113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9月14日15時5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4 張孟茹 113年9月14日10時40分許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xun Zhang」佯稱:未通過實名制,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吳宗祐 113年9月11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雪」佯稱: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9月14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許振羿 113年9月11日某時許 以Instagram暱稱「微笑的陽光」佯稱:中獎後匯入保證金可獲獎云云。 113年9月14日13時1分許 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7 劉苡玟 113年9月14日12時48分許 以Instagram暱稱「微笑的陽光」佯稱:買產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14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曾淑萍 113年6月底某日 以LINE暱稱「心向光明」佯稱:中獎需匯款及寄提款卡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9月13日12時14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葉珍惠 113年9月13日11時51分許 以Facebook暱稱「姜可可」佯稱:帳戶凍結,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9月14日15時58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14日16時5分許 8,100元 10 郭淑惠 113年9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XIN‧U幣鑫【全台usdt兌換所】」訛稱可兌換虛擬通貨投資,保證投資不賠云云。 113年9月14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