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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君(原名:林鈺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原訴字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芷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林芷君之主

觀犯意,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

,原記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此部分詐欺

客觀犯行,原記載「使遠傳公司誤認附表二所示門號所申請之特殊退租均經審核通過,而未收取違約金」;更正為「致遠傳公司誤認附表二所示門號所申請之特殊退租均經審核通過,而使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享有免給付違約金予遠傳公司之利益,同時使附表二所示全部之人享有以優惠價格(即附表二之「商品銷貨金額」)保有附表二所示各項商品而免給付差額(即附表二之「未回收商品之價差」)予金馬講公司之利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贅載或誤繕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與二、㈡既然均已另構成詐欺犯罪,即無另行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贅載背信罪之法條,純屬法律見解誤會,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刪除。

⒉另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對遠傳公司施以詐術而使之

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獲得者乃「免於給付違約金予遠傳公司之利益」,以及「以優惠價格保有所取得之商品而免於給付差價予金馬講公司之利益」,此觀證人即金馬講公司會計李婷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明(見偵二卷第446頁)。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上開情形,雖未緊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記載,未臻完善,惟對照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內容及卷內偵查訊問經過,可認檢察官之認定實與本院並無二致。準此而言,自可認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法條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純屬誤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論罪法條修正,對於被告之辯護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爰予更正之。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㈠先後多次輸入非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進行審核並申辦門號,而使自己能夠順利獲得業績獎金;以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㈡先後多次變造特殊退租申請書,而使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能夠獲得免給付違約金、免給付商品價差之利益,分別皆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㈠與二、㈡,應分別按照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人數分論併罰,忽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具有高度反覆性、同質性,且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之對象固定,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分別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與二、㈡之各罪名,因此均屬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㈡,則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與二、㈡,犯意各別,行為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僅泛稱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金馬講公司員工,卻取巧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另變造私文書,詐取個人業績獎金,復使自己接洽之客戶享有諸多財產上利益,有害於金馬講公司及遠傳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與金馬講公司達成和解,表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9萬元(見偵二卷第203頁),但迄今僅賠償1萬元(見本院原訴卷第44頁、本院原簡卷最末頁之電話查詢紀錄表),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同時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變造私文書之沒收:

⒈按被告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㈡變造之各開特殊退租申請書

,均已交由遠傳公司而行使,不再為被告所有。是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變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即其向金馬講公司詐

得之業績獎金,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乃一個門號700元,共計2,800元(見本院原訴卷第43頁)。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犯罪事實二、㈡,實際取得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上利益

者,依前揭說明,乃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非被告。而依卷內各項事證,又未能證明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揭情形存在,因此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被 告 林芷君(原名林鈺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君(原名林鈺涵,其餘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芷君原任職於金馬講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金馬講公司)龍安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門號申辦、資料異動、電信繳費、電信續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有欠費等無法申辦

門號之情事,竟仍為獲取業績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各門號申請時,先在申請系統上不實輸入不詳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通過系統初步審核後,上傳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以行使之,再於遠傳公司人員審核前,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改回正確,使遠傳公司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符合規定而同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金馬講公司及遠傳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林芷君則因此獲得業績獎金。

㈡明知客戶於租約到期前辦理申請毋庸繳納違約金之特殊退租

者,須先經遠傳公司業務主管審核後再將申請書等文件傳真給遠傳公司,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各門號申請退租時,以先前遠傳公司業務主管審核其他門號退租案件之文書,修改日期變造後,連同申請書傳真予遠傳公司以行使之,使遠傳公司誤認附表二所示門號所申請之特殊退租均經審核通過,而未收取違約金,金馬講公司亦因此損失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及未回收商品之價差,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6,220元,足以生損害於金馬講公司及遠傳公司。

二、案經金馬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代理人李婷婷為告訴人金馬講公司之會計。 2.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經遠傳公司通知有法定代理人異常更改之情事。 3.如附表二所示門號經遠傳公司通知有辦理特殊退租之情事。 ㈢ 證人廖妗純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廖妗純為告訴人金馬講公司龍安分公司自110年至112年9月間之店長。 2.被告以上述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得以順利申辦門號。 3.被告以上述手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辦理特殊退租,因而使告訴人金馬講公司受有損失。 ㈣ 證人趙舒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趙舒如為告訴人金馬講公司之會計。 2.被告以上述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得以順利申辦門號。 3.被告以上述手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辦理特殊退租,因而使告訴人金馬講公司受有損失。 ㈤ 1.證人吳羽潔、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麗君、陳○翎於偵查中、證人林芷苓、林偉婷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2.證人吳羽潔、吳○佑、陳麗君、陳○翎、林芷苓、林偉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1.證人吳羽潔、吳○佑為母子,渠等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之門號。 2.證人陳麗君、陳○翎為母女,渠等有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門號。 3.證人林芷苓曾幫其子蘇○申辦門號。 4.附表二編號3至5之門號係以證人林偉婷之證件申辦。 ㈥ 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申請人、申請時間等事實。 ㈦ 告訴代理人李婷婷提出之「法代異常更改」、「客戶申辦門號後,利用職務之便再將門號退租」一覽表各1份 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分別有法定代理人異常更改、特殊退租之情事。 ㈧ 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簽發之本票各1份 被告於111年8月9日書寫:「......使用前筆客人特殊退租簽核業務主管的簽核申請書來操作退租......」等內容之自白書,以及於111年8月16日簽發面額19萬657元之本票。 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1份 被告已與告訴人金馬講公司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於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有局部同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8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偽造文書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變造之文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請人 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吳○佑(真實姓名詳卷) 吳羽潔 111年4月14日 2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陳○翎(真實姓名詳卷) 陳麗君 111年4月15日 3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蘇○(真實姓名詳卷) 林芷苓 111年5月23日 4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蘇○(真實姓名詳卷) 林芷苓 111年7月30日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門號 申請人 申辦日期 退租申請日期 申辦時交付之商品 商品進貨金額 商品銷貨金額 未回收商品之價差 佣金 1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林玉羚 111年3月19日 111年7月21日 iPhone13 PRO MAX 256G、保貼、鏡頭貼、20W旅充頭 3萬7,960元 3萬4,800元 3,160元 4,000元 2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何明哲 111年3月24日 111年7月25日 iPhone13 PRO MAX 256G、保貼、鏡頭貼、20W旅充頭 3萬8,072元 3萬4,700元 3,372元 4,000元 3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林偉婷 111年2月24日 111年7月18日 iPhone13 PRO MAX 256G、普格爾手機殼 3萬6,995元 3萬4,380元 2萬7,415元 1萬8,300元 4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林偉婷 111年2月24日 111年7月18日 iPad MINI 64G 6TH WIFI 1萬4,400元 4,000元 5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林偉婷 111年2月24日 111年7月18日 iPad 9TH 64G WIFI 1萬400元 4,000元 6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李承哲 111年5月1日 111年7月1日 三星TAB A8吋 4,800元 0元 4,800元 3,800元 7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張自強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幫客人出違約金1萬7,325元、APPLE AIRPODS PRO 2萬2,825元 0元 2萬2,825元 2萬5,800元 8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林芷苓 111年5月26日 111年6月22日 幫客人出違約金1萬748元、二手iPhone12 PRO 256G 2萬8,248元 0元 2萬8,248元 2,5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