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慧雯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7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以一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902號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家管、超商打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A02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害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A02 1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皆匯入A02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9至50頁附件一: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77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A06律師 (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重要基本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9日15時6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需要聯繫旋轉拍賣之客服,並進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2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曾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那時候急著找工作,所以將本案帳戶交出等語。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對話中提及「簡單講就是需要租借你的帳戶用來接收玩家儲值跟提款的錢 然後直接給你薪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29日 15時48分 9萬9,985元 2 113年8月29日 15時49分 4萬9,080元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0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5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A05提供之身份資料,向幣託科技公司申設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再於113年11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博弈群組中暱稱「周國輝」之人,向A03佯稱:有團隊在分析今彩539,有高機率能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勇店,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1筆新臺幣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A03察覺有異,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5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
(四) 全家超商提供繳費代碼對應帳號資料、幣托公司註冊帳戶資料、加值紀錄。
(五)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87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守股)以115年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受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