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強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63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115年1月3日上午9時許,當場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調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執行前案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對被害人A03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被害人傷勢之嚴重性、前有多次經通報實施家庭暴力及核發前案保護令之紀錄(偵卷第59頁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6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中文姓名:A03,下均稱A03)為夫妻關係,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3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4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03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等上址住所,飲酒後對A03大聲叫囂,並持其所有之鐵棍揮打A03,致A03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查獲A04,並扣得上開鐵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5年3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