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勝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應更正
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倒數第2至3行所載「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應更正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勝傑提出之寄件資料」、「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告訴人曾淯嘉、馮鈺庭(下稱曾淯嘉等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民國115年6月8日、同年7月8日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曾
淯嘉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25頁),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曾淯嘉等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曾淯嘉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淯嘉等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6月8日、同年7月8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簡卷第29頁、第41頁),以彌補其等部分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上開告訴人曾淯嘉等2人遭詐欺金額合計達14萬9,018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第111頁),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曾淯嘉等2人均達成調解且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
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曾淯嘉等2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被告亦否認之(偵卷第123頁反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7號被 告 陳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司法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嶺雙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供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淯嘉、馮鈺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不清楚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給何人,且本案郵局帳戶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可以控制他人將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為擔心本案郵局帳戶會變人頭帳戶,所以有詢問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淯嘉於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淯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馮鈺庭於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馮鈺庭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 6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貸貸相傳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向「貸貸相傳服務中心」詢問:「會不會誤認為是變成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勝傑固坦承申辦台新及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他的公司是代代相傳,還給我公司地址,但沒告訴我真實身份。對方說我銀行沒辦法過,需要幫我做金流美化才好貸款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何人完全不清楚亦未曾見面,又對於他人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無法控制且無防護措施,為被告偵訊中所自陳,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勝傑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諸告訴人曾淯嘉、馮鈺庭之警詢筆錄,均未有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無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報告意旨就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卷證出處 1 曾淯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向告訴人曾淯嘉佯稱:欲透過黑貓宅急便平台方式,購買一番賞,並表示要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 晚間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7887號第67至69、115頁 114年1月17日 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1月17日 晚間8時許 1萬9,042元 2 馮鈺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佯裝告訴人馮鈺庭朋友向告訴人佯稱:有急事,欲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 晚間8時22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7887號第89、90、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