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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豪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57號),經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29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柏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柏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柏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件(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得之加時按摩服務利益,係取得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意支付按摩

費之意願,猶詐使告訴人提供加時按摩服務,其後則藉詞自商家遁走,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坦承犯行及本件尚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按摩服務即相當於之加時1小時之按摩費用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57號被 告 周柏豪 男 26歲(民國88年4月14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豪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陀筋脈動館」,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付款消費由按摩師李宥蓁提供1小時之按摩服務。嗣其明知其無多為付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李宥蓁佯稱加時按摩1小時,事後再付款加時1小時之消費金額600元云云,致李宥蓁陷於錯誤,總共提供2小時按摩服務。嗣周柏豪消費完費用為600元之加時按摩服務後,即佯稱欲至其停放在店外之車上拿錢,而藉故離去店面,旋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離去,終未回來付款。李宥蓁見周柏豪始終未歸並支付加時款項,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宥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未支付加時之600元按摩服務款項,離開店面時亦係訛以要去車上拿錢為理由。且其嗣後未曾再回去案發地點跟店家反映、討論係因加時按摩之品質始導致其不願付費。 2 告訴人李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周柏豪於上開時間,至華陀筋脈動館消費,且在消費後,沒有支付按摩費用600元,並想藉機離開養生館之事實。 3 卷附消費按摩單據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華陀筋脈動館消費後,未支付消費金額600元,即欲離開養生館之事實。

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內容,被告係自行步行入店,先至櫃台點檯消費,嗣後離去店家時,亦精準走至其停在店外路旁之車輛,足認被告於從事本件按摩消費時,神智清醒,當能知按摩服務內容之費用應予結清。又其甫步出店外後即行抵達車旁,為時甚短,亦不可能忘記方才有加時消費之情。又其更能藉由加時按摩先消費後付款之機會、再藉口假意佯稱至車上拿錢之理由,終能兔脫,足認其舉經過一定之鎮密思量,始遂行犯案,其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