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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恩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1月間」,應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第13至18行所載「嗣該人輾轉將本案手機門號交與某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外送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該帳號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假借外送水晶之名義,」,應更正為「嗣該人輾轉將本案手機門號交與某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外送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復以該帳號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並使用本案手機門號與吳耕宇聯繫,假借外送水晶之名義」。

㈡證據部分所載「告訴人吳耕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應

更正為「告訴人提供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遭取消之畫面擷圖、告訴人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佯為水晶包裹之實際內容物為石頭2顆之照片」,並補充「被告林承恩提出『劉慶強』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圖、其與『劉慶強』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5年3月4日桃服字第1150000038號函暨檢附本案手機門號之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2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任意將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開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第75頁),兼衡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係為換取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素行,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第13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因而取得成分不詳之毒品半包至1包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7頁),固屬其本案幫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原易卷第75頁),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5號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林曜辰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恩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更無須另行支付財物向他人收購門號,是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林承恩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信門市,以1個門號換取半包至1包彩虹菸之對價,將包含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在內之總共8、9個門號,均出售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劉慶強」之人,令不認識之他人可以將門號任意做為便利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而仍不顧。嗣該人輾轉將本案手機門號交與某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外送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該帳號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假借外送水晶之名義,致外送員吳耕宇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領取水晶包裹,並先行代付新臺幣(下同)1,599元,再依址前往桃園市○鎮區○○○00號欲找訂購人索取代墊款項及運費。嗣吳耕宇抵達上址後聯繫訂購人無著,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吳耕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出售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不詳、暱稱「劉慶強」之人,1支門號可換得半包至1包彩虹菸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耕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⑴證明告訴人113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領取包裹,並代付1,599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下單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所申辦之事實。 4 (1)被告114年5月20日陳報狀。 (2)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被告稱向其收購門號者之真實姓名為「謝祈倫」(嗣後改名,然不知更改後之姓名)。然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無名為「謝祈倫」之人。

二、被告雖有委請辯護人辯稱向其收購門號者之真實姓名為「謝祈倫」(嗣後改名,然不知更改後之姓名),並聲請傳喚、調查該收購門號者。然查,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無名為「謝祈倫」之人,是已無從傳喚、調查該收購門號者,先此敘明。再查,本件事證已能證被告無故提供門號與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令不認識之他人可以將門號任意做為便利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而仍不顧,則縱收購門號者終能到案,亦僅係欲調查該人本身收購門號有無罪責,尚與被告本件犯罪責任無關。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半包到1包彩虹菸一節,業據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