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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佳威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11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嗣被告於準備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章佳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佳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44號被 告 章佳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佳威係後備軍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由其胞兄章佳凡代為收受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精誠甲字第932010號01」教育召集令,並將教育召集令內容告知後,章佳威本應於同年7月3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龍陵營區報到,惟章佳威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依前揭時間至該營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章佳威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胞兄是教召結束後才告知伊等語。惟查,於警詢時警員問證人即被告之哥章佳凡:召集令回執聯是由你本人親自簽收?等語,章佳凡回:是我本人親自簽收等語,警員問:你於何時何地轉達召集令給教召員章佳威等語,章佳凡回:我於114年6月13日20時有用臉書聊天訊息轉達有跟章佳威轉達這件事等語,被告既為後備軍人,對於應受召集之義務不可推諉不知,其既已自其胞兄處得知受教育召集乙事,縱其確實一時未能在戶籍地取該信件而無實際開拆、閱覽內容,尚非不得主動向後備指揮部查詢教育召集之詳情,而非逕將此事棄之不顧,是被告主觀上實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自明,是被告所辯「伊胞兄是教召結束後才告知伊」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揭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惟查,致函送意旨所載本件被告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該罪係以行為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並未遷移居住所,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