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羿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文羿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羿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6至4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淑茵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告訴人莊淑茵遭詐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欺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提供帳戶是詐欺,我也是被騙
等語(見偵卷第215頁背面),顯見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顯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實為現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品涵、黃珮綺、莊淑茵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案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予其等之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第51、85、87、95、10
3、107頁),前揭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潘瑋仁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2次,告訴人潘瑋仁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卷第41、75、92頁),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數量、受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偵卷第20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蕭品涵、黃珮綺、莊淑茵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而其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潘瑋仁,僅因告訴人潘瑋仁未到庭而未果,均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告訴人4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而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各該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7至18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20號被 告 文羿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羿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5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持往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以租用倉庫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品涵、黃珮綺、潘瑋仁、莊淑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羿淳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文羿淳坦承下列事實: ⑴有於114年3月6日15時10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期間,被告有發現該帳戶有不明金流轉入、提領。 1 ⑴告訴人蕭品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蕭品涵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之指訴 ⑵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珮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瑋仁於警詢之指訴 ⑵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潘瑋仁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淑茵於警詢之指訴 ⑵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莊淑茵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文羿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倉庫租用單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文羿淳與詐欺集團聯絡,進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期間被告並未向對方提出任何質疑。 ⑵被告於114年3月6日前往空軍一號苗栗統聯佔租用倉庫1.5小時,並備註「貨品」。 6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文羿淳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文羿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品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先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凱瑟琳」之帳號與蕭品涵聯繫,並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所出售之粉底液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陳志雄」等帳號佯為客服人員向蕭品涵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認證帳戶,始能透過賣貨便網站交易云云,致蕭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8日 晚間10時48分許 2萬0,983元 2 黃珮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佳怡」之帳號與黃珮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泡泡瑪特公仔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等帳號佯為客服人員向黃珮綺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以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黃珮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9日 凌晨0時42分許 3萬0,012元 3 潘瑋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ka Wakaume」之帳號與潘瑋仁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護膝,然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客服人員向潘瑋仁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簽署協議始能解凍云云,致潘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9日 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3元 4 莊淑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8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 Yi Yu」之帳號與莊淑茵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名牌包,並請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值班專員」之帳號佯為客服人員向莊淑茵佯稱:因資料填寫錯誤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莊淑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9日 凌晨0時5分許 4萬9,048元 114年3月9日 凌晨0時6分許 2萬1,088元